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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10-24 08:40:05 点击: 推荐访问: 教义 立法 立法培训班交流发言材料

摘要:将法教义学定位为“现行实在法科学”并不意味着它与立法没有关联。反对“法教义学能为立法作出贡献”的主张可以被归纳为四个命题,它们都源于对于法教义学本身的错误理解。法教义学既具有稳定化和整合功能,也具有革新功能。在此基础上,法教义学能为立法作出贡献的理论基础在于承认法的双重因素和追求立法的科学化。一方面,法教义学可以影响立法的内容,其影响途径又分为三种,即直接为立法提供支持、间接为立法提供支持,以及对立法进行批判。另一方面,法教义学也可以影响立法的体系,这种结构性影响更加稳定和持久。因此,在规范性的意义上,离开法教义学的立法是不可能的。这并不意味着要取消立法的形成空间,而只是意味着要对立法者的权力进行理性限制。

关键词:法教义学;法的双重因素;立法的科学化;内容;体系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202

一、引 言

当下学界关于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的讨论主要围绕法的适用环节而展开。无论是支持者抑或是反对者,关注的焦点均在于司法裁判过程中法教义学能否容纳价值判断与经验知识,而鲜有对于法教义学与立法间关系的阐述

唯一的例外似乎是许德风 法教义学的应用[J] 中外法学,2013(5): 949-962 但由于本文一方面论题较为宽泛(不仅涉及立法,而且涉及司法与法学研究),另一方面依然着眼于从法的适用角度对于现行(民事)立法的批评和建议,这一研究尚未对法教义学与立法的关系进行更为深入和系统的阐释。。这或许与对“法教义学”的偏狭理解有关。尽管并没有对法教义学的概念取得共识,但学者们对于法教义学的定位与任务拥有相对一致的见解。在定位上,法教义学一般被认为“以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1],“以阐述现行法以及现行法背后的道理”来就法律实践进行沟通[2],“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及发展法律”[3]。在任务上,法教义学被认为致力于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提出解决法律争议的建议[4]。从表面看,从这种将法教义学视为“现行实在法科学”的观点

一本立法学的专著恰恰持此论点。(参见:Vladimír Kube heorie der Gesetzgebung[M] Wien und New York: Manzsche Verlags- und Universittsbuchhandlung, 1987: 204)很容易推导出的结论是,现行实在法是法教义学的工作前提,没有实在法就没有法教义学。进而,由于在现代国家中实在法主要是立法的产物,所以没有立法就没有法教义学。反过来说,因为立法并不描述或加固现行法,而是欲创设未来法,所以法教义学似乎就对它缺乏意义。这种推论很容易输出这样的印象:立法者高居于法教义学之上,它为法教义学给定材料,本身却不受法教义学的拘束。

本文的主旨在于破除这种错误的推论与印象。但在此之前,需要交代本文的基本假定与主题限定。要在法教义学与立法之间建立起关联性,首先必须赞同“立法者无法创设出整个法秩序,而只能调整部分领域”这一基本假定。在历史的逻辑原点上,或许只有第一次立法行为之后才有法教义(学)产生的可能。但在后续立法(当代立法活动都属于它)过程中,立法并非从零开始,立法者只能在继续有效之旧法的框架内创设新法。立法者肩负着维系整个法秩序逻辑—体系正确性的要求,即新法不得与继续有效之旧法以及从中推导出和可推导出之教义规则相矛盾,除非现行法被修正或这些教义被放弃[5]。在此假定之下,要对于当前的研究作一点主题方面的限定,包括两点:(1)本文只研究法教义学对立法的影响,不研究立法对法教义学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述,立法及其产物制定法(实在法的主要形式)对于法教义学的影响显而易见,无须赘述

当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而基于判例法亦可能发展出较为成熟的教义学(如兰代尔[Landell]的追求),所以法教义学未必要以立法为必要条件。本文只考察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法教义学与立法的关系。。而法教义学对于立法的影响却有待剖析。(2)本文只研究法教义学对立法的积极影响(贡献),不研究法教义学对立法的消极影响(局限)。法教义学对于立法的影响并不总是积极的,与时代脱节或者僵化了的舊教义有可能会束缚法的发展。这样的教义学会蜕变成一种“玻璃球游戏”(Glasperlenspiel),即使玩得再好,也与实践相疏离[6]。立法不当受这样的教义学的拘束。笔者承认这一点,只是由于关注点和篇幅所限,本文并不就这一方面具体展开。因而不可根据本文标题,将笔者的主张理解为法教义学对立法只有贡献而没有局限。

本文主题可以区分出两种视角的研究和两个层面的问题。“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可以被理解为“法教义学实际为立法作出了什么贡献”,也可以被理解为“法教义学应当为立法作出什么贡献”

或有论点认为,法教义学无需对立法发生影响。这里的原因在于,一个国家的立法可以是任意的(杂乱无序的),但如有一个成熟的法律人共同体能提供强有力的教义学来对这种立法进行加工和整合,依然能产生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但这里有三个原因促使法教义学要在立法阶段发生影响,而非留待立法后阶段:其一,法教义学的争议总是存在的,而立法(特定法教义的“结晶化”)能在一定时期内在很大程度上定纷止争,保证法律适用更大的统一性。其二,法教义学者并非是魔术师,可以将任何糟糕的立法变成完美的作品。通过法教义学在立法阶段塑造出相对完善的制定法,可以减轻后续的教义学工作负担。其三,前述观点的一个反向预设在于,如果法教义学在立法阶段就发挥影响,那么制定法就将完全吸纳法教义。也就是说,制定法完成后将没有法教义学的用武之地,而这将很大程度上取消法教义学本身的重要性。但这种观点是错的。即使特定法教义被吸纳进制定法,也可能出现新的法教义的挑战,从而造成修法的可能。这种反向预设其实代表的是后文要讲的“固守僵化命题”。法教义学永远是动态的,虽然它要对立法发生影响,但并不仅限于此。。前者属于经验性研究,而后者属于规范性研究。本文将以规范性研究为主,但同样兼具经验性研究,后者主要指对这种贡献的例证。同时,“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除了要回答“法教义学能为立法作出什么贡献”(影响途径)外,尚需确证“法教义学为什么能为立法作出贡献”这一前提问题(理论基础),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合在一起构成了逻辑整体(本文第三、四、五部分)。但在此之前,我们要先来处理对于“法教义学能为立法作出贡献”这一主张的反对意见,它们的错误根源在于对法教义学本身的错误理解(第二部分)。而在文章的最后,我们将对这些贡献进行适当总结(第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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