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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型民主法治与隐型民主法治协调发展的思考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11-03 15:50:11 点击: 推荐访问: 协调发展 思考 民主法治

摘要:民主法治是一种文化,它可以分为显型民主法治与隐型民主法治两大部分。显型民主法治,是属于物质层面的文化,它包括政治法律规范、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法律设施等三个层面;隐型民主法治,是属于精神层面的文化,它也包括三个层面:政治法律。理、政治法律意识和政治法律思想。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显型民主法治建设取得长足的进步,但隐型民主法治建设略显滞后,主要表现为:隐型的权力本位思想与显型的权力运行规范的冲突;隐型的权利意识与显型的民主制度的反差;隐型的法律心理与显型的法治原则的背离。当前,为了实现显型与隐型民主法治的协调统一,应重视隐型民主法治建设。进行隐型民主法治建设,就是要普及和传播民主法治背后的文化、观念、价值等,使人们在精神上变得现代化起来,形成与现代的政治法律相适应的态度、价值观、思想和行为方式,即培育人们的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理、社会、制度等环境之中。

关键词:民主法治;显型;隐型;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0)04-0123-06

民主法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实现民主法治的现代化不仅需要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系统的协调发展,而且需要自身内部的协调发展。当前,正视民主法治自身发展中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有助于加快推进民主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一、显型民主法治与隐型民主法治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民主法治,既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文化。从社会层面看,民主法治无非是人类对自己生活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从精神文化层面看,民主法治却是一个国家、民族和公民个人对制度规则的依赖所形而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则植根于特定的政治、经济、心成的与生活方式息息相关的信念及其思维方式、行为模式。但任何制度都是特定精神的载体,因而它们归根结底也是一种文化。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Kluckon)就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结构。1945年,他和凯利(Kelly)把文化定义为:“历史上所创造的生存式样的系统,既包含显型样式又包含隐型样式;它具有为整个群体共享的倾向,或是在一定时期中为群体的特定部分所共享。”他认为,显型文化的形式可以和建筑物的可见图样相对照,模式就是间架结构,是文化的屋脊,是有形的,隐型文化的形式更类似于建筑师心理的构想,它关注的是建筑师所希望达到的总体通盘的综合效果,是无形的。因此,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民主法治,可以分为显型层面的民主法治和隐型层面的民主法治两大部分。

显型民主法治,是属于物质层面的文化,是一国政治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它包括三个层面:政治法律规范、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法律设施。隐型民主法治,是属于精神层面的文化,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政治法律文化的根基,它也包括三个层面:政治法律心理、政治法律意识和政治法律思想。

显型民主法治与隐型民主法治是密不可分、互相依存的关系。一方面,隐型民主法治是显型民主法治的内在支撑。阿历克斯·英格尔斯在《走向现代化》一书中说:“通彻的教训使一些人开始体会和领悟到那些完善的现代制度以及伴随而来的指导大纲,本身是一些空的躯壳。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物一堆。”_2’另一方面,显型民主法治也在一定程度影响隐型民主法治。制度推行可以推动甚至培育一种与之相应的思想道德文化理念,制度的优劣可以决定人们对其的认知和态度。“只有富有正义性的法律才具有被信仰的基础;只有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成为普遍的稳定的规则之时,才使法律作为主体首要的基本的信仰对象成为可能。”因而,任何一种政治法律文化从内容上或结构上都应当是显型层面上的政治法律文化与隐型层面上的政治法律文化的协调统一。即有形的政治法律规范、政治法律制度、政治法律设施以及与有形结构形态相适应的无形的政治法律心理、政治法律意识和政治法律思想的协调统一。

二、显型民主法治与隐型民主法治协调发展面临的问题、表现及原因

建国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也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与显型民主法治建设相比,隐型民主法治建设则显得相对滞后,没有实现同步协调发展,如同梁治平所言:“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法律,但人的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显型与隐型民主法治建设不协调主要表现为:

1 隐型的权力本位思想与显型的权力运行规范的冲突。改革开放后,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权力运行的规范:一是反复倡导并强调民主制度化与法律化之价值,并逐步将这种价值转化到立法之中,体现为宪法原则与法律原则;二是反复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守法的榜样力量,强调领导干部应当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三是加强党内制度的建设,以党纪制度约束与制约权力腐败。应该说,我国现已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权力运行规范,然而,由于民众权力本位思想的存在,致使这些规范在实践中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学者石印秀指出了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权力本位”的七个重要特征,即权力无边际、权力万能、权力无上、权力大于法、权力被认为天然合理并无错、权力有彻底摆脱权利约束的独立化倾向。在此基础上,童之伟教授又进一步补充了“权力本位”的三个特征和表现,即特别强调国家政权或权力的至高无上地位,倾向于认为有了权力就有了一切,没有权力就会失掉一切,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官本位,家长制;对权力的保护比对权利的保护更加严密、更加强有力;将国有财产放在特别优越的地位,给予特殊的保护,主张或强调个体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对照这十个特征,可以明显看出在我国的现实政治生活中存在的“权力本位”的思想观念。公共权力部门普遍存在“官本位”的意识和“衙门”作风,公共权力行使中的“越位”、“缺位”和“错位”等滥用和异化现象就是这种思想的最直接表现。

2 隐型的权利意识与显型的民主制度的反差。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人类社会最高类型的民主,它赋予了广大人民群众最广泛、最真实的权利。而制度上这些广泛、真实的权利要转化为公民实际享有的权利,则需要公民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从而在实践能够不断的主张和运用权利。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

准备的宝剑”。然而,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却比较淡漠,对权利的认知水平和层次较低。“人们对权利的认识还仅仅停留在一般规范层次的水平上。不少人对权利价值的认识带有严重的只与个人好恶相关联的情绪化的倾向。人们对权利价值的取舍不太重视法律对权利和自由的理性要求,尤其不怎么关心法律在国家结构、政治体制、政府活动等方面的内容和形式(实质上是不关心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通民众既缺乏对权利现象的正确的价值评价和判断,也没有在内心里保持关于权利的理想化、神圣化的形象,从而树立起坚定的权利信仰。中国民众的权利价值企望更多的是一种对与自己切身利益相联的实用主义关心,至于以‘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权利价值往往束之高阁、敬而远之。”因此,正是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使得这种高质的民主制度难以转变为高量的民主现实。

3 隐型的法律心理与显型的法治原则的背离。当前,我国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属于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和技术层面的“硬件”系统的完备、周详固然重要,但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乃是最为关键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目睹西方传统法治出现信仰危机时非常明确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化为僵死的教条。”也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自1986年以来,我国进行了普法教育,使全国人民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公民并没有真诚地信服法律的内在心理,法律没有成为生活的主要规则,“法律主治”还只是学者的观点而不是社会民众的共识。一方面,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还不尽人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劳动合同法》制定所引发的争议就很能说明问题。这部法律之所以引起很大的争议,无非是因为它的实施机制远比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严格,从而将增加各企业的“守法成本”。这也表明了,10多年来,《劳动法》对劳工权利的保障一直没有真正付诸实践。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仍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人们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涉法、涉诉上访现象就能充分说明民众对法律的认知和态度。

隐型民主法治建设的相对滞后,一方面是由我国民主法治路径所致。与西方民主法治的先思想一

后制度路径不同,我国选择的是带度——启蒙同时并举的民主法治道路。这条道路是由握有权力的政府主导的,即依靠政治权威推进的,是民主法治制度的不断实施与民众民主法治观念——行为回应互动的过程。因此,与西方民主法治相比,我国的民主法治之路主观建构性十分明显,并且没有民主法治观念的内在支撑。民主法治制度的先行性不是由广大民众的民主法治观念导致的,而是由英明的政治权威及其先进的社会精英确立的。另一方面,也是由政府驱动型模式导致的制度缺陷所致。其一,政府驱动模式造成了制度价值的偏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安全、秩序是民主法治所关注的基本价值。在政府驱动模式下,政府首先关注安全、秩序价值的实现,而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价值的高扬。其二,政府驱动模式也导致制度的“异化”。民主法治具有限制政府权力的意义。然而,在政府驱动模式下,这一意义却被“异化”了,“在这种法治建设进程中,法律主要不是或不仅仅是作为对国家主权行使约束而发生的,而是作为强化国家政权的力量对社会改造的工具而发生的。”“国家权力不仅大大膨胀了,而且社会难以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构成强有力的制约。”“由此出现一个‘悖论’,即原来是法治锋芒所指的对象,摇身一变,竞成为推动法治现代化的主导力量,原本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凭借所谓‘正当性’理由,获得了扩大其权力的可能。”

三、重视隐型民主法治建设,以实现显型与隐型民主法治的协调统一

隐型民主法治建设的相对滞后导致了显型民主法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被扭曲、改变,甚至是无效。正如范进学所说“中国当代社会关系的无序与失范并不是制度本身造成的,它与法权利观念的缺失有重大的关因。制度是现代的,制度创新却被视为外来的,与己不相干的,我行我素固然是一种对制度的漠视,却可能与其自身相连的法文化观念相契合。”因此,“现代法治秩序不是制定一套完备的内典章制度就万事大吉,更重要的是要效力于改变意识形态,获得文化霸权”。

其实,显型的制度可以由英明的政治权威及其先进的社会精英的在较短的时间内先行建立起来,但隐型的理念则需要长时间的培育和发展,这是因为隐型民主法治具有自发性、深层性、社会性、代传性和缓变性等特点。当前,我们进行隐型民主法治建设,就是要普及和传播民主法治背后的文化、观念、价值等,使人们在精神上变得现代化起来,形成与现代政治法律相适应的态度、价值观、思想和行为方式,即培育人们的现代民主法治精神。而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则植根于特定的政治、经济、心理、社会、制度等环境之中。

1 以执政党“带头”厉行民主法治,带动民众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影响着民主法治的兴衰。建国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党继续沿用了革命党的执政思维和执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上存在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等弊端,严重的影响了新中国民主法治的发展。改革开放后,我们党从执政党的角度,分别提出尊重和运用科学规律,发展民主,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主张,并在执政的实践中加以自觉运用,有力地推动了民主法治建设。新时期,党在总结历史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执政理念即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以努力实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的统一。实践中实施的“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等措施进一步推进了民主法治的发展。而执政党“带头”厉行民主法治的决心和实践,有助于人们切实感受到民主法治对政治权威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从而自发的增强自己的民主法治意识。

2 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促使民众对与之相适应的民主法治的认同和服从。市场经济是一种理性化和制度化的经济,它必然要求政治民主。这是因为市场经济和政治民主共通的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

念,必然要求社会建立起一种基本的制度体系,以保障社会中每个人能公平参与与公平承担,由此达到经济上的自律和政治上的自律。同时,市场经济也必然是法治经济。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法律产生于人们生产、分配、交换等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从功能上讲,法律是为了确立和保护合理的经济秩序。“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因此,不论人们的愿意与否,市场经济必然强迫人们对与其相适应的民主法治的认同和服从。

3 塑造现代政治人格,使民众树立起权利本位的理念。“法治社会的实现,不仅是一种治国方略或制度规则的改变,而且意味着主体人格精神世界的必要变革乃至重建。”“就法治自身的要求而言,它是主体人格自主化的产物,主体人格独立和自主是其必要的精神要素”。当前,中国公民存在的权力本位的思想和法治意识的淡漠,是和传统文化孕育的权威人格有关的。上世纪初,梁启超即尖锐地指出,国民性中的奴性是中国积弱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就更宽泛的概念而言,奴性实际上就是一种传统的、极端的权威人格。权威人格表现为一方面极力服从、推崇、依附更高的权威化身,另一方面又靠欺凌弱小来尽力维护、张扬、炫耀自己的权威力量。因而,权威人格本质上是一种反民主法治的人格。要推进民主法治的现代化,则必须实现权威主义人格向现代政治人格转型。“那些先进的现代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于那些运用它的人的现代人格,无论哪一个国家,只有它的人民从心理上、态度上和行为上,都能与各种形式的经济发展同步前进,相互配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才真正得以实现”。而现代政治人格的主要特征是:政治评价以实际效用为主,政治行为趋于理性化;公民的自我和自主意识增强,反对心理依附;主动意识增强,积极主动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突破小集团人格,开放意识强,反对政治人格中宗派残余思想。因此,现代政治人格有助于民众树立起权利本位的理念。

4 促使社会结构的多样化,使民主法治成为民众的内在需要。民主法治依赖于“多元政治力量”或“多元利益集团”。这是因为多元力量或集团,在利益争夺中,为了避免各方两败俱伤,致使各方被迫相互妥协,按照大家都认可的民主方式而不是武力或专制方式来解决冲突,并通过达成一致的协议(这种协议实质就是法律)来划分各自的利益。这样,各方都被迫按照这种协议(法律)行事,任何一方也不会更不敢违反这种法律,违反就意味着冲突,从而使各自的利益都受到损伤。这种相互制衡和制约迫使各方都必须以民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利益,并遵循由此达成的协议的格局就形成了民主法治。改革开放前,我国民主法治之所以发展缓慢,就在于利益结构的单一。改革前的中国社会结构异常简单,就是“两个阶级、一个阶层”,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这种简单的利益关系便对应着党的一元化领导,从而使“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一类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经过30多年的改革发展,中国社会出现了“四个深刻”: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表现出“四个多样化”: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这“两个四”导致的最直接结果就是社会的“不同”,比如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同的行为模式、不同的利益诉求等等,更加多了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再想搞“一言堂”、“清一色”、“一刀切”已是越来越力不从心,也越来越不可能了。这一多样化的局面,必然会使民主法治成为人民群众内在需要,从而更好的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

5 科学的制定法律,使民众能够自觉的信仰、遵守和运用法律。科学化的法律必然会引导主体对它的理性信仰,反科学的法律不可能导致理性法律信仰。科学的制定法律,一方面要求以最广泛的主体共同需求为根据制定法律。只有这样,法律才会成为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价值准则,并在这一价值准则的支配下形成为主体自觉遵守的共同行为准则;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地在主观层面满足主体的需要,使法律在实际运行中发挥更大的价值。另一方面要求以最趋近于客观规律(包括社会规律、心理规律和自然规律)为根据制定法律。法律只有最大程度记载客观规律,才能使其自身具有最大的价值,才能更好的满足主体的需要,从而使主体能够自觉的信仰、遵守和运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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